加拿大调解制度的特点

※发布时间:2018-7-14 4:31:03   ※发布作者:小编   ※出自何处: 

  20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法院案件的大量积压,加拿大议会和各省立法机关一直在寻找更为低廉和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相较于诉讼的程序复杂、周期长和成本高等缺点,调解具有成本低、速度快和效率高等优势。因此,加拿大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大力推广调解制度。这些制度有效减轻了法院压力,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了社会的和谐。

  加拿大调解制度包括法院附设调解和社会调解两大类。在联邦层面,法院附设调解比较典型的有离婚强制调解和农场债务调解;在省一级层面,安大略省的强制调解和省的司法调解的特色较为明显。

  加拿大联邦和各省都设有社会调解机构,但是不存在统一的社会调解规则,调解机构的调解手册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加拿大替代性纠纷解决机构调解手册,要求当事人必须在调解之前达成以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合议。这个合议可以在纠纷发生之前达成,也可以在纠纷发生之后以补充协议的方式达成。学者的调查报告显示,大多数的社会调解案件都是在纠纷发生之后当事人才达成调解协议。

  双方当事人有权选择调解员,如果当事人无法协商确定调解员,则由调解机构任命。联邦法律没有社会调解调解员的培训课程和执业条件,但是,社会调解机构一般有自己的认证模式。

  当事人必须亲自参加调解。如果当事人同意而且愿意付费,调解员可以邀请专家和律师参与调解。如果一方当事人聘请了律师,其应当提前3日通知调解员和对方当事人。如果双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可以通过发布声明的方式终结调解程序,该程序也可能因为调解员认为当事人明显无法达成合意而被依职权主动终结。

  加拿大判例法认为,社会调解机构制作的调解书仅仅具有合同效力,不能直接作为执行的依据,必须为法院的判决之后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省由于受《法国民》的影响,注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调解书可以直接作为执行的依据。

  20世纪90年代之后,加拿大议会修改了大量制定法,以引进调解制度。这些法律包括:《破产法》《法》《运输法》《评价法》《离婚法》《农场债务调解法》《劳动法》《保》《移民和难民保》《青少年刑事审判法》《体育运动法》等等。通过这些法律,调解制度不仅仅被运用在民商法领域,而且被广泛运用于公法领域。

  根据加拿大《1867年》的,联邦拥有结婚和离婚领域的立法权。加拿大议会制定了《离婚法》,以规范离婚的条件、儿童的监护、婚姻的维持和离婚的程序等事项。根据《离婚法》第8条第2款的,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一方才能申请离婚。夫妻感情破裂的判断标准是夫妻双方在离婚之前,因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一年,《离婚法》并不过于关注是因谁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加拿律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离婚,以达成双方都可以接受的未成年子女监护和抚养的合意。但是,最终是否选择调解程序,取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但是无法在婚姻关系解除、子女监护和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上,达成一见,最终还是需要转入诉讼程序。

  法律要求离婚案件的代理律师促成当事人达成合意。根据《离婚法》第9条的,离婚案件的代理律师有义务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明智性以及可采性。离婚律师呈交给法院启动诉讼程序的正式文件,必须其已经严格按照《离婚法》的履行了告知义务。

  加拿大议会于1997年通过《农场债务调解法》,将现代调解制度引入农场债务纠纷解决领域。该法律旨在促成破产农民和债权人之间达成可行的方案,能既让农民继续持有土地,又不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农场债务调解程序,必须先由破产农民向农业与鲜活产品部的官员申请,官员在初步审查农民的经济状况,衡量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的可能性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受理。官员受理调解申请的同时,必须作出诉讼中止的裁定,诉讼中止的时间为30日,期满时,可以申请延长。官员在专家的帮助下,审查破产农民的经济状况,出具书面审查报告,任命调解员。

  调解员依据农民财产报告所反映的信息,协助当事人就还款的具体事项达成合意。根据《农场债务调解法》第11条的,调解程序终结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调解成功,双方当事人就还款事项达成合意;(2)破产农民参加调解;(3)多数债权人参加调解;(4)调解无法达成合意。

  如果出现调解终结的情形,调解员必须向农业与鲜活产品部的官员报告,官员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程序终结的裁定,并通知当事人。

  为推广调解制度,1999年安大略省修改《民事诉讼规则》,决定在较大的城市中选出若干民事法庭,试行诉中强制调解制度——原告提起诉讼,法院立案之后,所有的案件直接进入调解程序。

  强制调解本来是试点项目,原先仅在和地区法院实施。该制度实施两年后,评估委员会根据诉中强制调解制度的实施结果,提案将其写入《民事诉讼规则》,以便长久施行,这一提案最后为安大略省《民事诉讼规则》第24条和第76条。

  安大略省各郡都设有地方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由司法部长从律师、法院工作人员和普通中任命。高等法院的首席在调解委员会中任命一个或案件管理人员,司法部长任命调解协调人,调解协调人负责调解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当事人可以从调解员名册中选择调解员,也可以在名册之外选择调解员。如果当事人无法在被告答辩之日起180日内选出调解员,调解协调人有权指定调解员,被指定的调解员必须在被任命之日起90日内安排调解事宜。调解员应当提前20日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调解开庭的时间、地点和出庭的义务,并及时将通知的复印件提交调解协调人。

  强制调解程序包含在诉讼程序之中,当事人必须先提起诉讼,之后才有可能启动调解程序。、和埃塞克斯郡辖区内所有的民事案件在具体处理之前,必须进行调解。强制调解必须在被告答辩后180日内结束,如果出现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或案件需要更长的时间收集等情形,法院有权延长期限。

  当事人必须在调解第一次开庭前,提交一份书面声明。声明必须表明本人已经清楚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了解自己的地位和利益所在。声明还必须载明其已经与对方当事人达成一见,如果因为一方当事人没有及时有效地履行声明的义务而导致调解无法继续,调解员将取消调解,起草一份当事人不遵守义务的书面文件,提交调解协调人。

  当事人违反义务,可能出现如下后果:(1)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不采纳其提供的书证;(2)如果是原告,驳回起诉;如果是被告,不采纳其抗辩声明;(3)判决其负担更多的诉讼费用。

  强制调解中,当事人和代理人必须亲自参加调解会议,如果当事人在约定的调解开始时间30分钟内,尚未到达调解地点,调解员有权取消调解会议,起草一份当事人违反义务的文件,提交调解协调人。

  调解程序终结10日内,调解员必须根据调解的基本情况制作一份报告,提交调解协调人。如果调解成功或者部分成功,具体的解决方案必须书面记录,并且经当事人和代理人签名;如果调解彻底解决纠纷,被告需要在签署调解书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提交一份书面文件。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另一方当事人有两个选择,一是根据调解书的内容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继续原来的诉讼。调解书必须以书面形式记录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调解书所载的义务,并不影响调解的正当性,调解书可以作为起诉的。

  省调解制度最大的特色在于担任调解员,这一制度开始只适用于公司诉讼,后来逐步扩大到包括刑事和行政在内的其他领域。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答辩后,司法调解程序即启动。主审将任命一位作为调解程序的主持人。

  与诉讼程序相比,司法调解严格、保密。上诉法院以判例法的形式确立了调解的司法豁免权,而且放弃该豁免。这一原则了司法调解制度的完整性,使当事人更愿意在调解过程中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但是,调解程序保密的范围不包括调解书,换言之,调解书可以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作为。

  双方当事人最终无法达成纠纷解决的合意,则恢复诉讼程序,为了司法裁判的性,本案的调解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应当回避。法院正试图从法院管理上区分诉讼程序和调解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可以转换身份,主持庭前会议,为接下来的庭审做准备。如果调解成功,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调解书的内容。

  省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额不能超过7000美元,当事人必须是自然人或者1年内雇员不超过5人的法人。小额诉讼程序简单,当事人聘请律师,一审终审。地域管辖依据是被告住所地或者商事活动发生地,如果管辖法院距离原告住所地超过,原告可以在自己住所地的法院起诉。

  法院的登记员收到起诉状后,必须在审前程序中告知当事人尽量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如果当事人接受这个,登记员直接把案件移送到法院调解部门。调解员必须是律师或者其他司法机构认可的。调解成功后,调解员必须书面记录纠纷解决方案,同时向法庭提交复印件。调解程序终结后,调解员应当向法庭说明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并移交当事人提供的。

  家事法院在收到调解员对于案件调解情况的书面报告之前,在诉讼中就当事人诉请的婚姻关系解除、未成年人抚养和夫妻财产分配等问题发表意见或作出裁判。

  调解程序开始之前,法院必须告知当事人调解的目的、特点和调解员的作用。当事人了解这些信息之后,决定是否选择调解作为纠纷的解决方式。如果当事人在该阶段无故缺席,调解可能要求其承担所有的费用。

  调解员主要包括:律师、司法工作人员、心理学家、社会工作者、家庭治疗专家、婚姻顾问和青少年中心的员工。他们必须完成至少60小时的家事调解课程训练,并且在自己的专业领域从业3年以上。新晋的家事调解员必须在有经验的调解员的监督和帮助下,完成一定数额的案件后方可单独执业。

  综上所述,加拿大调解制度形式多样,社会调解和法院附设调解并存,省一级的调解制度与联邦调解制度相互结合,调解与诉讼、执行相衔接,调解嵌入司法。

  此外,加拿大还通过各种强制机制,促使当事人选择调解程序。这些措施有效减轻了法院压力,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了社会的和谐。加拿大多元化的调解类型,合理的调诉、调执衔接机制,强制性的调解启动程序,对于我国调解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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