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班被延误权益有法可依!(附《蒙特利尔公约》全文

※发布时间:2017-12-24 16:16:00   ※发布作者:小编   ※出自何处: 

  携程网订了基多飞纽约的机票,然后一心想着跟拉美做最后的告别。可是就在出发的前几天,告知我航班严重延误,导致我赶不上在墨西哥中转的第二个航班。所以,我说,你们出解决方案,经过好几次电话沟通,最后说让我坐第二天的航班。

  被延误,本来我就很生气,现在又要推迟一天,那就问当晚的食宿应该由航空公司负责。对方的答复是说会去申请,最后跟我说申请结果不通过。我就纳闷了,我说我之前坐过无数次飞机,分别在、波哥大都遇到过这样的事情,航空公司都会负责延误期间的食宿。

  我问他们知不知道《蒙特利尔公约》,根据其,国际航空承运人应当对旅客的人身伤亡、行李和货物损失、以及由于延误造成旅客、行李或货物的损失承担责任并予以赔偿。

  可是,显而易见,公司并没有给员工做过相关的法律知识培训。而生活在中华人民国这样一个“社会”,不,又谈何成为一个合格的呢?

  不仅如此,最后连我更改的航班,携程跟航空公司协商了好几天,直到我办理登记手续的时候,携程仍然说无决。最后,只能我自己出面向航空公司提出。

  我和墨西哥航空公司进行协商的结果是,我的航班被推迟到两天之后,同时,我也要求他们负责我被延误的这两天在基多的食宿,结果,跟此前的和哥伦比亚的航空公司一样,我被安排入住到机场旁边的五星级酒店,同时也负责早、午、晚三餐。

  但是,如果最后仍然需要我去向航空公司直接投诉我自身的权益,那么我又有什么必要通过携程去订票呢?事明,这一次,携程公司在乘客权益时候,完全没有尽到相应的职责。

  那么,我们在碰到飞机延误或其他航空公司给我们造成损失的时候,能够作为我们的武器的,首先就是联合国国际民航组织颁布的《蒙特利尔公约》,不管在国内,还是在国外,这公约都适用。最后附上全文,遇到相关事件的时候,我们可以拿起法律武器,,我们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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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识到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称“华沙公约”),和其他有关文件在统一国际航空私法方面作出的重要贡献;

  认识到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的重要性,以及在恢复性赔偿原则的基础上提供公平赔偿的必要性;

  重申按照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订于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原则和旨对国际航空运输运营的有序发展以及旅客、行李和货物通畅流动的愿望;

  确信国家间采取集体行动,通过制定一项新公约来增进对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一致化和化是获得公平的利益平衡的最适当方法;

  一、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或者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履行的免费运输。

  二、就本公约而言,“国际运输”系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者转运,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即使该国为非当事国。就本公约而言,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不是国际运输。

  三、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是一项单一的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一系列合同订立,就本公约而言,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并不仅因其中一个合同或者一系列合同完全在同一国领土内履行而其国际性质。

  二、在邮件运输中,承运人仅根据适用于承运人和邮政之间关系的规则,对有关的邮政承担责任。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或者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对其中一个此种经停地点的标示。

  二、任何保存第一款内容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来代替出具该款中所指的运输凭证。采用此种其他方法的,承运人应当提出向旅客出具一份以此种方法保存的内容的书面陈述。

  四、旅客应当得到书面提示,说明在适用本公约的情况下,本公约调整并可能承运人对死亡或者,行李、遗失或者损坏,以及延误所承担的责任。

  五、未遵守前几款的,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该运输合同仍应当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规则的约束。

  二、任何保存将要履行的运输的记录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来代替出具航空货运单。采用此种其他方法的,承运人应当应托运人的要求,向托运人出具货物收据,以便识别货物并能获得此种其他方法所保存记录中的内容。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或者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对其中一个此种经停地点的标示;以及

  在需要履行海关、和类似公共的手续时,托运人可以被要求出具标明货物性质的凭证。此项对承运人不造成任何职责、义务或由此产生的责任。

  二、第一份应当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第二份应当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第三份由承运人签字,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应当将其交给托运人。

  未遵守第四条至第八条的,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该运输合同仍应当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规则的约束。

  一、对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在航空货运单上载入的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陈述的正确性,或者对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提供给承运人载入货物收据或者载入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所保存记录的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陈述的正确性,托运人应当负责。以托运人名义行事的人同时也是承运人的代理人的,同样适用上述。

  二、对因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所提供的各项说明和陈述不符合、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任何其他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外,对因承运人或者以其名义在货物收据或者在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所保存的记录上载入的各项说明和陈述不符合、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对之负责的任何其他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承运人应当对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和包装以及包件件数的任何陈述是所述事实的初步;除经过承运人在托运人在场时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注明经过如此查对或者其为关于货物外表状况的陈述外,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状况的陈述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

  一、托运人在负责履行运输合同的全部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对货物进行处置,即可以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要求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将货物交给非原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处置权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必须偿付因行使此种而产生的费用。

  三、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处置货物,没有要求出示托运人所收执的那份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给该份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的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追偿权。

  四、收货人的依照第十开始时,托运人的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接受货物,或者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处置权。

  一、除托运人已经根据第十二条行使其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

  三、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

  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运输合同的义务的条件下,无论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分别以本人的名义行使第十二条和第十赋予的所有。

  一、第十二条、第十和第十四条不影响托运人同收货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的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二、第十二条、第十和第十四条的,只能通过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上的予以变更。

  一、托运人必须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可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海关、或者任何其他公共的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而引起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一、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身体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死亡或者的事故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上、下航空器的任何操作过程中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二、对于因托运行李、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遗失或者损坏的事件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托运行李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任何期间内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行李损失是由于行李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造成的,在此范围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关于非托运行李,包括个人物件,承运人对因其或者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三、承运人承认托运行李已经遗失,或者托运行李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二十一日后仍未到达的,旅客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

  一、对于因货物、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损失的事件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二、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遗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一个或者几个原因造成的,在此范围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四、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履行的任何陆、海上或者内水运输过程。但是,此种运输是在履行航空运输合同时为了装载、交付或者转运而办理的,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所发生的任何损失推定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事件造成的损失。承运人未经托运人同意,以其他运输方式代替当事人各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航空运输方式的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此项以其他方式履行的运输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可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承运人不对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

  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索赔人从其取得的人的或者其他不当作为、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或者其他不当作为、的程度,相应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运人对索赔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提出赔偿请求的,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旅客本人的或者其他不当作为、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或者其他不当作为、的程度,相应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运人的责任。本条适用于本公约中的所有责任条款,包括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一、对于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所产生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00,000特别提款权的损害赔偿,承运人不得免除或者其责任。

  二、对于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每名旅客超过100,000特别提款权的部分,承运人证明有下列情形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在人员运输中因第十九条所指延误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4,150特别提款权为限。

  二、在行李运输中造成、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名旅客1,000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旅客在向承运人交运托运行李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在此种情况下,除承运人证明旅客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旅客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在货物运输中造成、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件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在此种情况下,除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托运人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货物的一部分或者货物中任何物件、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包件或者该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货物一部分或者货物中某一物件的、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航空货运单、货物收据或者在未出具此两种凭证时按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保存的记录所列的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该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五、经证明,损失是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对于受雇人、代理人的此种作为或者,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六、第二十一条和本条的限额不妨碍法院按照其法律另外加判全部或者一部分法院费用及原告所产生的其他诉讼费用,包括利息。判给的赔偿金额,不含法院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不超过承运人在造成损失的事情发生后六个月内或者已过六个月而在起诉以前已书面向原告提出的金额的,不适用上述。

  一、本公约中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各项金额,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确定的特别提款权。在进行司法程序时,各项金额与家货币的换算,应当按照判决当日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项货币的价值计算。当事国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其国家货币的价值,应当按照判决当日有效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其业务和交易中采用的计价方法进行计算。当事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其国家货币的价值,应当按照该国所确定的办法计算。

  二、但是,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并且其法律不允许适用本条第一款的国家,可以在批准、加入或者其后的任何时候声明,在其领土内进行司法程序时,就第二十一条而言,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1,500,000货币单位为限;就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而言,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62,500货币单位为限;就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而言,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15,000货币单位为限;就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而言,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250货币单位为限。此种货币单位相当于含有千分之九百纯度的六十五点五毫克的黄金。各项金额可换算为有关国家货币,取其整数。各项金额与国家货币的换算,应当按照该有关国家的法律进行。

  三、本条第一款最后一句所称的计算,以及本条第二款所称的换算方法,应当使以当事国货币计算的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数额的价值与根据本条第一款前三句计算的真实价值尽可能相同。当事国在交存对本公约的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时,应当将根据本条第一款进行的计算方法或者根据本条第二款所得的换算结果通知保存人,该计算方法或者换算结果发生变化时亦同。

  一、在不妨碍本公约第二十五条的条件下,并依据本条第二款的,保存人应当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的责任限额每隔五年进行一次复审,第一次复审应当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第五年的年终进行,本公约在其签署之日起五年内未生效的,第一次复审应当在本公约生效的第一年内进行,复审时应当参考与上一次修订以来或者就第一次而言本公约生效之日以来累积的通货膨胀率相应的通货膨胀因素。用以确定通货膨胀因素的通货膨胀率,应当是构成第二十第一款所指特别提款权的货币的发行国消费品价格指数年涨跌比率的加权平均数。

  二、前款所指的复审结果表明通货膨胀因素已经超过百分之十的,保存人应当将责任限额的修订通知当事国。该项修订应当在通知当事国六个月后生效。在将该项修订通知当事国后的三个月内,多数当事国登记其反对意见的,修订不得生效,保存人应当将此事提交当事议。保存人应当将修订的生效立即通知所有当事国。

  三、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三分之一的当事国表示希望进行本条第二款所指的程序,并且第一款所指通货膨胀因素自上一次修订之日起,或者在未曾修订过的情形下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已经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在任何时候进行该程序。其后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程序的复审每隔五年进行一次,自依照本款进行的复审之日起第五年的年终开始。

  任何旨在免除本公约的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本公约的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该合同仍受本公约的约束。

  本公约不妨碍承运人订立任何运输合同、放弃根据本公约能够获得的任何抗辩理由或者制定同本公约不相抵触的条件。

  因航空器事故造成旅客死亡或者的,承运人应当在其国内法有如此要求的情况下,向有权索赔的自然人不迟延地先行付款,以应其迫切经济需要。此种先行付款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并可从承运人随后作为损害赔偿金支付的任何数额中抵销。

  在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是根据本公约、根据合同、根据侵权,还是根据其他任何理由,只能依照本公约的条件和责任限额提起,但是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在任何此类诉讼中,均不得判给惩罚性、性或者任何其他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

  一、就本公约中所指损失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时,该受雇人、代理人证明其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有权援用本公约中承运人有权援用的条件和责任限额。

  三、经证明,损失是由于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但货物运输除外。

  一、有权提取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人收受托运行李或者货物而未提出,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已经在良好状况下并在与运输凭证或者第第二款和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保存的记录相符的情况下交付的初步。

  二、发生损失的,有权提取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人必须在发现损失后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并且,托运行李发生损失的,至迟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七日内提出,货物发生损失的,至迟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十四日内提出。发生延误的,必须至迟自行李或者货物交付收件人处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内提出。

  一、损害赔偿诉讼必须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由原告选择,向承运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订立合同的营业地的法院,或者向目的地点的法院提起。

  二、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而产生的损失,诉讼可以向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法院之一提起,或者在这样一个当事国领土内提起,即在发生事故时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所在该国领土内,并且承运人使用自己的航空器或者根据商务协议使用另一承运人的航空器经营到达该国领土或者从该国领土始发的旅客航空运输业务,并且在该国领土内该承运人通过其本人或者与其有商务协议的另一承运人租赁或者所有的处所从事其旅客航空运输经营。

  (二)“主要且永久居所”系指事故发生时旅客的那一个固定和永久的居住地。在此方面,旅客的国籍不得作为决定性的因素。

  一、在符合本条的条件下,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有关本公约中的承运人责任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此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四、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应当视为每一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一部分,此种条款或者协议中与上述不一致的任何条款均属无效。

  一、自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之日、应当到达目的地点之日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两年期间内未提起诉讼的,对损害赔偿的。

  一、由几个连续承运人履行的并属于第一条第三款的运输,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每一个承运人应当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并就在运输合同中其监管履行的运输区段的范围内,作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

  二、对于此种性质的运输,除约定第一承运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外,旅客或者任何行使其索赔的人,只能对发生事故或者延误时履行该运输的承运人提起诉讼。

  三、关于行李或者货物,旅客或者托运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有权接受交付的旅客或者收货人有权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均可以对发生、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上述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部分采用航空运输,部分采用其他运输方式履行的联合运输,本公约的应当只适用于符合第一条的航空运输部分,但是第十八条第四款另有的除外。

  二、在航空运输部分遵守本公约的条件下,本公约不妨碍联合运输的各方当事人在航空运输凭证上列入有关其他运输方式的条件。

  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缔约承运人”)本人与旅客、托运人或者与以旅客或者托运人名义行事的人订立本公约调整的运输合同,而另一当事人(以下简称“实际承运人”)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全部或者部分运输,但就该部分运输而言该另一当事人又不是本公约所指的连续承运人的,适用本章的。在没有相反证明时,此种授权应当被推定为是存在的。

  除本章另有外,实际承运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运输,而根据第三十九条所指的合同,该运输是受本公约调整的,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应当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缔约承运人对合同考虑到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只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

  一、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也应当视为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

  二、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也应当视为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但是,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责任不因此种作为或者而超过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和第二十四条所指的数额。任何有关缔约承运人承担本公约未的义务或者放弃本公约赋予的或者抗辩理由的特别协议,或者任何有关第二十二条考虑到的在目的地点交付时利益的特别声明,除经过实际承运人同意外,均不得影响实际承运人。

  依照本公约向承运人提出的或者发出的,无论是向缔约承运人还是向实际承运人提出或者发出,具有同等效力。但是,第十二条所指的,只在向缔约承运人发出时,方为有效。

  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证明其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就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而言,有权援用本公约的适用于雇用该人的或者被代理的承运人的条件和责任限额,但是经证明依照本公约其行为不能援用该责任限额的除外。

  对于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受雇人和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本公约得以从缔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获得赔偿的最高数额,但是上述任何人都不承担超过对其适用的责任限额。

  对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可以由原告选择,对实际承运人提起或者对缔约承运人提起,也可以同时或者分别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只对其中一个承运人提起的,该承运人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诉讼,诉讼程序及其效力适用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

  第四十五条考虑到的损害赔偿诉讼,必须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由原告选择,按照第三十向可以对缔约承运人提起诉讼的法院提起,或者向实际承运人住所地或者其主要营业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

  任何旨在免除本章的缔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适用于本章的责任限额的合同条款,均属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该合同仍受本章的约束。

  运输合同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失发生以前达成的所有特别协议,其当事人借以违反本公约规则的,无论是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还是变更有关管辖权的规则,均属无效。

  当事国应当要求其承运人就其在本公约中的责任进行充分保险。当事国可以要求经营航空运输至该国内的承运人提供其已就本公约中的责任进行充分保险的。

  第至第五条、第七条和第八条关于运输凭证的,不适用于承运人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在特殊情况下履行的运输。

  一、本公约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蒙特利尔,听由一九九九年五月十日至二十八日在蒙特利尔召开的国际航空法大会的参加国签署。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后,本公约应当在蒙特利尔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总部对所有国家签署,直至其根据本条第六款生效。

  二、本公约同样向地区性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就本公约而言,“地区性经济一体化组织”系指由某一地区的主权国家组成的对于本公约调整的某些事项有权能的并经正式授权可以签署及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约的任何组织。本公约中对“当事国”的提述,同样适用于地区性经济一体化组织,但是第一条第二款、第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第三十、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除外。就第二十四条而言,其对“多数当事国”和“三分之一的当事国”的提述不应适用于地区性经济一体化组织。

  六、本公约应当于第三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保存人后的第六十天在交存这些文件的国家之间生效。就本款而言,地区性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文件不得计算在内。

  七、对于其他国家或者其他地区性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当于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日后六十天对其生效。

  (一)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华沙公约);

  (二)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订于海牙的《修订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海牙议定书);

  (三)一九六一年九月十八日在瓜达拉哈拉签订的《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以下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

  (四)一九七一年三月八日在危地马拉城签订的《修订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订于海牙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危地马拉城议定书);

  (五)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修订经海牙议定书或者经海牙议定书和危地马拉城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的第一号至第三号附加议定书以及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以下简称各个蒙特利尔议定书);或者

  二、该项国际航空运输在本公约的一个当事国领土内履行,而该当事国是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所指一个或者几个文件的当事国。

  一、一国有两个或者多个领土单位,在各领土单位内对于本公约处理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的,该国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或者只适用于其中一个或者多个领土单位,该国也可随时提交另一份声明以修改此项声明。

  (一)由当事国就其作为主权国家的职能和责任为非商业目的而直接办理和运营的国际航空运输;以及/或者

  (二)使用在该当事国登记的或者为该当事国所租赁的、其全部运力已为其军事或者以该的名义所保留的航空器,为该办理的人员、货物和行李运输。

  (本公约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订于蒙特利尔,以中文、英文、阿拉伯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同等作准。本公约应当存放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档案处,由保存人将核正无误的公约副本分送本公约的所有当事国以及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瓜达拉哈拉公约、危地马拉城议定书和各个蒙特利尔议定书的所有当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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